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行政府主导,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以点带面、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推进和谐统一的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为目标。

  第三条 坚持低标准起步的原则,实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坚持建立统筹基金的原则,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坚持按规定自愿缴费参保的原则,政府对特殊困难群体给予重点补助;坚持州(市)级统筹的原则,充分体现社会保险的互助和共济能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从2007年10月起,争取用3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健全多方筹资、合理负担的筹资机制。2007年昆明市、红河州、楚雄州为国务院首批试点城市。2008年试点州市扩大到50%以上,2009年试点州市达到80%,到2010年全省全面推开,并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省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覆盖范围的大、中专院校学生,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以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六条 促进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学生、少年儿童参保,以一个年度内保当期住院医疗保险和门诊特殊疾病,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八条 参保人向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劳动保障站(所)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手续。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应及时将参保人的信息资料上报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

  第九条 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登记参保、信息收集等服务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镇居民的参保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录、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参保确认通知书;

  (二)开展宣传咨询服务,公开参保缴费、就医及医疗费用报销业务流程;

  (三)对辖区内参保特殊人群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四)为参保居民办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称社会保障卡)等服务工作。

  第十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分别提供由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或残疾人证及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参保人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发生户籍转移时,参保人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单到户籍

  迁入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参保人从本统筹地区迁移到其他统筹地区的,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已缴纳费用的,可以继续享受原统筹地区异地就医的医疗待遇。从次年起参保人应按迁入地的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并终止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的,由其家属或委托人持参保居民死亡证明及其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到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或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完毕的,应及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参保人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的可以继续参保。

  第四章 费用征缴

  第十四条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不同人群的承受能力,各地成年人按不低于200元/年·人,学生、少年儿童按不低于80元/年·人的标准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具体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实行家庭缴费、政府补助,城镇居民按规定缴费参保,各级财政对户籍在本省的参保人按规定给予补助。同时,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参保人中本省户籍的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不缴费,所缴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一年一缴。当年新参保缴费额按年度余下月数,据实征缴。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征收。票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财政部门购买,并按有关票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应由参保人或学校经办人员持参保确认通知书或缴费凭证到当地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开户银行缴纳。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乡镇、街道(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本县(市、区)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补助情况统计表并报上一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在昆明地区的省管大专院校的大学生,在省医保中心参保,属昆明市管大专院校的大学生,在昆明市医保中心参保;在其他州(市)不论是省管还是州市管理的大专院校的大学生,均在当地医保中心参保。其统筹费按规定标准由财政核拨和向学校及个人征缴。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一个统筹地区范围内实行统一制度、统一费率、统一支付标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省、州(市)、县(市、区)基金必须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财政专户、支出户,并按规定划转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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