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参保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基本养老保险费。

(来自武汉人社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