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医疗保险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含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补充医疗
补充医疗保险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含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补充医疗
补充医疗保险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青岛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不含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审议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补充医疗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实行社会统筹,职工个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行业统一管理。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根据单位的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单位委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并按有关规定计息。
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或行业可将部分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职工年龄或其他条件,划分不同数额,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入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建立医疗保险共济金,由单位或行业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主要用于:
1、 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职工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对负担的医疗费较多的职工给予的医疗补贴;
2、 对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技术拔尖人才等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的医疗补贴;
3、 对单位或行业确定的其他情况的医疗补贴。
具体的医疗补贴标准,由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或行业根据本单位承受能力确定。
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应设立专帐,专人管理。使用情况至少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确保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的合理使用。
大额医疗救助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由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参加了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大额医疗救助金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单独列帐,独立核算。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15万元。超过15万元的部分,由个人自负。
大额医疗救助金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代扣或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大额医疗救助金的,不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委托管理
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需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应于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将补充医疗保险方案、人员花名册连同资金一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方案的要求,将补充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门诊大病与《门诊大病医疗证》的申办
1、申请《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简称《门诊大病医疗证》),应提供参保职工近两年的病历、检查检验报告以及近次住院的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申请者所提供的病历中的西医疾病诊断及病情记录核准门诊特殊疾病(简称“门诊大病”)病种资格。
2、凡近年来所申请“门诊大病”病种未经住院治疗的,一般不予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特殊情况未经住院治疗但确实病情较重的,应由就诊医院出具诊断治疗证明,由医院医务部门盖章确认。
3、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已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参保患者的医疗文书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医疗资料有疑问的,将向有关医院及相关医生进行针对性调查;或要求有关人员进行医疗鉴定。经查实,定点医院或医务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医疗文书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参保职工弄虚作假出具假医疗文书的,取消其门诊大病医疗资格。
4、严格《门诊大病医疗证》年审制度。参保职工应于门诊大病医疗年度期满当月,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复核。
5、定点医院门诊大病窗口对证件有效期将满的患者,应提醒其及时办理年审;参保职工超过有效期未办理年审的,定点医院不再受理。
6、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医疗年度期满之日起取消其门诊大病资格,有关证件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收回销毁。
(1)《门诊大病医疗证》超过规定年审时间六十日以上的;
(2)一个医疗年度内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低于起付线标准(按定点医院级别计算)金额的;
(3)按规定应予取消的其他情形。
7、参保职工被取消大病门诊资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市医保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其对所取消病种的门诊大病资格申请,病情出现重大变化者例外。
参见: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2]255号)
发布日期: 2002年12月5日
执行日期: 2002年12月5日
门诊大病记帐与结算管理
1、门诊大病记帐管理限于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四种治疗方式的费用结算。实施上述治疗需临床配合使用并与上述四种治疗方式密切相关的治疗费用以及白血病输血治疗费用,可纳入门诊大病记帐结算管理。
2、参保患者在放疗、化疗或透析治疗期间需短期住院不超过十五日的,其费用按门诊大病记帐结算,其短期住院费用按住院规定进行管理;超过十五日的,按住院结算。除放疗、化疗或透析治疗外,因其他疾病或治疗方式短期住院的费用,不得纳入记帐结算管理。参保患者在三十日内不得同时进行门诊记帐和住院两种方式结算,凡三十日内出现二次或多次住院现象的,按住院规定管理。
3、参保患者接受大型检查、检验(如彩超、CT、MRI、全套生化等)的费用,以及未纳入记帐结算的其他门诊治疗费用(包括其合并症、并发症的检查治疗费用),实行“先个人垫付、后审核报销”的办法。医疗年度期满或累计费用超过3000元的,参保患者或其家属可持有关材料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统筹金范围内的费用分档报销比例与其他门诊大病比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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