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外出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或者因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

朱某某是一家税务代理公司的雇员,一天,税务局派朱某到外地联系相关工作;次日0时55分许,朱某因交通事故身亡。此后,朱某的家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受理申请后,调查发现,朱某已于事发前一天下午17时许完成工作任务。回到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后,他和当地大学同学一起吃饭唱歌。次日凌晨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证实朱某之死不构成工伤。朱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所有发生在外出务工期间的事故和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在本案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对相关人员的工作结束时间、酒店入住时间、外出就餐时间、酒店返程时间及相关证言、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认定朱某的死亡并非因工作所致。也就是说,朱某虽然处于外出务工期间,但交通事故并非因工伤行为造成,因此不构成工伤。

因此,法院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承认工伤的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外出工作期间,因工负伤或者因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