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避、转嫁劳动用工风险,很多企业都会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有一款团体意外险,以其价格低廉、投保方式便捷等特点被大多数企业所采用。但是,由于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而非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实务中大量工伤职工在领取了意外保险金之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为规避、转嫁劳动用工风险,很多企业都会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有一款团体意外险,以其价格低廉、投保方式便捷等特点被大多数企业所采用。但是,由于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而非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实务中大量工伤职工在领取了意外保险金之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对此,主流观点认为:意外保险只是一种员工福利,而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允许以意外保险赔偿款抵扣工伤保险补偿款,就等于放任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不应支持二者抵扣。

然而,凡事总有例外,请看如下案例:

2014年8月26日,曾某来到海南联合公司承建的邵东金旺国际商贸城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海南联合公司也未为曾某投保工伤保险。2014年9月30日,曾某在工地用砂轮机磨螺杆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左眼,送医院治疗花费5万多元医疗费。2015年5月4日,市人社局认定曾某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海南联合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曾某遭受事故伤害后,保险公司赔付曾某意外伤害保险款177234.71元。曾某以海南联合公司未购买工伤保险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海南联合公司支付173173.37元。海南联合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在为海南联合公司工作时发生意外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海南联合公司未为曾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曾某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故海南联合公司应该按照法定标准向曾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海南联合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故曾某从平安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177234.71元应予抵扣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为规避、转嫁劳动用工风险,很多企业都会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其中有一款团体意外险,以其价格低廉、投保方式便捷等特点被大多数企业所采用。但是,由于团体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劳动者的身体健康,而非雇主的工伤赔偿责任,从而导致实务中大量工伤职工在领取了意外保险金之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海南联合公司为了自身的保险利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为海南联合公司,曾某代表海南联合公司从平安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应予抵扣海南联合公司应当支付曾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为海南联合公司”“曾某系代表海南联合公司从平安保险公司取得意外伤害保险赔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曾某获赔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款应抵扣其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

湖南省高院再审认为:海南联合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目的是为保障员工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或减轻公司的赔偿责任,降低企业风险,曾某亦配合海南联合公司办理了该保险。现曾某因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已经获赔177234.71元,根据双方可推知的真实意思,曾某从平安保险公司所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款应抵扣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海南联合公司无须再向曾某支付173173.37元。

评析

意外伤害保险款能否抵扣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法律确实并无规定,故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从企业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的角度而言,如果要给员工买保险,首先应该考虑购买雇主责任险,而不是意外伤害险,因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企业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员工的身体健康,因而可以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如果“不幸”购买了团体意外险或者其他人身意外险,发生争议后亦应该积极抗辩,毕竟法律的特点就是规则中有例外,例外中还有例外。